煙草在線專稿 有資料顯示,自1982年以來的30年間,全國受到紀檢監察機關黨紀政紀處分的黨政人員達420多萬人,其中省部級官員465人,因腐敗而被追究司法責任的省部級官員90多人。另據人民論壇雜志開展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在被列為“最傷民心”的十類社會現象或社會風氣中,“貪污腐敗”連續兩年高居榜首。在某些領域,腐敗現象高發、易發、多發的態勢沒有得到根本性轉變,公眾對當前國內腐敗蔓延的現象極為不滿,反腐形勢不容樂觀。在國務院第五次廉政工作會議上,溫家寶總理強調,當前反腐倡廉建設與人民群眾的期待仍有較大差距,腐敗現象在行政權力集中的部門和資金、資源管理權集中的領域易發多發,行政機關、國有企業等領域腐敗案件逐漸增多,領導干部中的腐敗問題依然突出。溫家寶強調,執政黨的最大危險就是腐敗。這個問題解決不好,政權的性質就可能改變,就會“人亡政息”。
縱觀國際上較為清廉國家的反腐歷史,大都經歷了從“政治型反腐”到“制度型反腐”的轉變。我國當前的反腐工作,無論從立法層面還是從反腐實踐來看,都還處在“政治型”反腐階段,離“制度型”反腐階段,仍有相當長的一段路要走。
一、“政治型反腐”應盡快向“制度型反腐”轉變
所謂“政治型反腐”,亦稱“政策型反腐”,目前學界尚無明確定義,是指主要依據“政策、文件”而非“法律、法規”所開展的反腐工作。它具有如下幾個明顯特征。
一是在法律依據上“重政策輕法律”。從法制層面而言,我國的反腐立法嚴重滯后于反腐實踐的需要,雖有個別反腐條款散見于相關的法律法規中,部分地區也制定了一些反腐敗的地方性法規,但層級都不高,至今尚沒有一部完整意義上的“反腐敗法”。涉及反腐方面的規定,大都通過一些文件、條例、規定、通知或領導講話,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政策”表現出來。如每至歲末年初,有關部門往往以發文的形式,嚴禁各級機關和領導干部以各種名義年終突擊花錢和濫發津貼、補貼、獎金和實物,嚴格控制年終各種檢查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等。類似這樣的“禁令”,由于沒有經過嚴格意義上的立法程序,無法上升到法律層面,成為一項完整意義上的法規。而且,這類禁令在制定之初考量得多的是當時的形勢而非基本法理,隨著形勢的變化,法規的滯后特性日益明顯,在實踐中不便于操作,也難以得到司法機關有效的配合。
二是在執法過程中“重政治輕法理”,存在“選擇性執法”現象。發生了官員腐敗案件后,執法部門往往不是依法獨立辦案,立即著手查處,而是要層層向上級報告,由上級來決定是否查處該案。而上級考量的是查辦該案是否“符合大局”,符合的堅決查辦,不符合的就可能“緩辦”或“停辦”。這種“選擇性執法”現象與我國反腐機構的設置有關。目前我國的反腐機構主要是紀檢監察機構和檢察院的反貪部門,紀檢監察機構實行的是雙重領導體制,分別受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和當地同級黨委政府的領導,實際上仍是以地方為主,反腐案件的查處必須先征得同級黨委的批準或同意,“同意”的才能立案查處,“不同意”的就只能擱置。這種“選擇性執法”現象違背了“違法必究”的法治原則,也容易引起公眾“司法不公”的猜疑。
三是在防腐機制建設上“重自律輕制度”。我國傳統文化歷來重視個人“修身養性”,強調“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在官員的選拔任用上,只注重個人品質的養成和自身修養,強調個人自律,忽視制度和體制的約束和完善。鄧小平同志曾經說過,好的制度能讓壞人變好,壞的制度能讓好人變壞。說明了制度建設的極端重要性。在加強反腐制度建設方面,要重視三種作用,即“不想腐敗”、“不能腐敗”和“不敢腐敗”。加強教育、強化自律的作用在于讓人獨善其身,從而“不想腐敗”;通過完善體制機制建設,堵塞各種漏洞,達到“不能腐敗”;通過對腐敗行為的懲處達到對官員的警示,讓想腐敗的官員“不敢腐敗”。“想與不想”或“敢與不敢”都只是一種心理行為,它具有不穩定性的特征,今天的“不想”或“不敢”不等于明天也“不想”或“不敢”,更不等于永遠“不想”或“不敢”。從理論上講,任何“好人”都存在變“壞”的可能性,而制度建設卻具有相對穩定性,能夠有效阻止好人變壞。
四是在反腐防范中“重懲處輕監督”。從管理學的角度來看,對腐敗的防范分為“事前防范”、“事中防范”和“事后防范”三個階段,其中,“事前”與“事中”兩個階段顯得更為重要。懲處則屬于“事后防范”的范疇,是腐敗行為發生后的一種補救措施,也是治理腐敗的最后手段。然而,對于該腐敗行為本身來說,它沒有起到任何防范作用。它所能夠做到的,只是對其他“欲腐”官員的警示,令其望而卻步。但任何事情都具有兩面性,如果某一官員的腐敗行為沒有及時得到應有的懲處,同樣會給他人發出這樣一種信息:腐敗行為只要謹慎從事就有可能僥幸過關。這反而會促使某些官員前“腐”后繼。反腐實踐中的大量案例表明,許多腐敗官員涉案金額巨大,作案時間長,幾年或十幾年,甚至幾十年。在這中間,有些官員還“帶病提拔”,隨著貪腐金額越來越大,其官職反而越升越高。在跨度這么長的時間里,其行為足以“激勵”一大批同級或下屬官員加入到腐敗隊伍中來。“懲腐”的這種滯后性與低效性,從某種意義上說反而成了腐敗行為高發易發的一個誘因。在目前對官員特別是“一把手”缺乏有效監督的情況下,單純用“懲腐”方式來遏止腐敗的發生,效果注定有限。
二、“政治型反腐”的幾種查案形式
有學者對“政治型反腐”查案情況進行了歸類統計,大致有以下五種形式:
一是“斗爭式查案”。部分官員沉迷于官場角逐,在官場政治斗爭中,失敗的一方往往被勝利的一方實施反腐調查,最后被查出貪腐問題。如某縣委書記在換屆選舉中未被列入擬提職人選名單,就對自己的上級市委書記進行誹謗,因而被紀檢部門介入調查,最后查出還涉嫌嚴重的經濟問題,被司法機關追究刑責。原郴州市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曾錦春,利用自己的職權瘋狂斂財,同時運用“雙規”手段對不聽從自己意見的干部進行無情打擊,甚至還將“雙規”手段運用到個體老板身上,幾乎造成了一個“雙規受害群體”。
二是“威懾式查案”。新官上任三把火,有些官員上任初期,為樹立所謂的個人權威,掩蓋其自身腐敗行為,燃起廉政建設的“大火”,大肆進行查案。如廣東省茂名市原市委書記羅蔭國,接任市委書記職務后,親自兼任市黨風廉政建設領導小組組長,隨即刮起了“廉政風暴”。“樹威”成功的羅蔭國,最后自己也跌入了貪腐的深淵。
三是“任務式查案”。有些紀檢監察部門和反貪機構,不是本著實事求是、有案必查的原則去辦案,而是為著完成上級下達的查案任務指標去辦案,這在許多地方已成為公開的秘密。至于上級機關下達任務指標的依據,外人無從知曉。在查案任務的壓力下,各地反腐機構一般都會出現“克服各種困難,重視查案線索,注重挖窩帶串,深挖案中案,成績斐然,圓滿完成全年目標任務”的情景。這種“任務型查案”的后果是極易造成冤假錯案。
四是“安撫式查案”。當某地發生重大事件(突發事件或群體性事件),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引起民憤時,為了安撫群眾,相關黨政領導往往被停職,進而接受反腐調查,最后牽出官員的腐敗案件而得以查處。這可理解為安撫民憤的一種通常手段。如2009年河南省平頂山市發生“9?8”煤礦瓦斯爆炸事故后,高檢院迅速介入,會同當地檢察機關,重點調查事故發生背后有無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職務犯罪行為。
五是“運動式查案”。上世紀八十年代以前,“運動式查案”比較普遍,其特點是通過開展群眾運動的方式達到大量查案的目的。目前這一方式主要用于治理某些介乎于黨紀與國法之間的諸如“紅包”、“禮金”之類的“灰色案件”。如某市2010年專項治理干部收受“紅包”時規定,凡在某個期限前主動申報上交“紅包”,一律從寬處理,逾期仍不申報上交的,堅決從嚴查處。在實施后的一年半時間里,該市共收到各類上繳的“紅包”一億多元。2011年12月,廣東全省部署開展收受“紅包”問題專項治理工作,要求各級領導干部公開作出拒收拒送“紅包”的承諾,并要求省和各市統一設立廉政賬戶。至2012年3月底,該省黨員干部向紀檢監察部門上交無法拒收的“紅包”一千四百多萬元。
我國現階段,反腐工作在許多情況下變成了“政治型反腐”,嚴重的手段化成為當前反腐工作的重要特征。這種狀況如不能盡快得到糾正,將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形成巨大的沖擊,腐敗現象高發易發的態勢難以得到有效遏制。
三、“政治型反腐”向“制度型反腐”轉變的路徑設計
“制度型反腐”亦稱“法理型反腐”,是指從完善體制機制入手,建立健全各種有效配套的反腐制度,來達到預防和懲治腐敗的目的。要真正做到用制度來防治腐敗并不容易,需要下大力氣深入研究,從宏觀層面精心設計、配套完善,在微觀層面措施得當、監督到位。大致來說,加強反腐倡廉的制度建設,應從轉變社會管理方式、限制官員權力、落實公民權利、加快反腐立法、實施官員財產申報、加強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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