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我國《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23年修訂)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煙草專賣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對于該條規定的“負責人集體討論”的含義、負責人的人員范圍等問題,實踐中看法不一,亟需解決。
【問題分析】
目前,實踐中“負責人集體討論”主要存在兩種做法。一種是由分管領導、業務部門負責人、案件承辦人、法規人員等組成案件集體討論委員會。另一種是由單位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等參加集體討論,相關人員列席會議。那么,兩種方式哪種更為穩妥呢?下面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以及司法判決等角度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回應。
首先,《煙草專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煙草專賣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該條規定了集體討論的人員范圍為“煙草專賣局負責人”,既沒有“等”字,也沒有包括其他人員。此外,該條的表述不是煙草專賣局負責人應當“參加”集體討論,而是“應當集體討論”。這意味著,負責人并不是簡單地參加某個討論會,而是應當召開負責人集體討論會,決定案件處理結果。所以,根據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集體討論的人員應限定為煙草專賣局主要負責人以及分管負責人。
其次,根據體系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雖然該條針對的是行政訴訟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規定,但是明確了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具體范圍,對于理解“負責人”的人員范圍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最后,結合司法實踐判決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2號行政判決書指出:“行政機關下屬職能部門負責人不能等同于行政機關負責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行終1320號行政判決書明確:“參加案件討論(會審)的人員中屬于單位負責人的僅有一名副局長,即是說該案并未經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也屬于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所述,穩妥起見,“負責人集體討論”的人員范圍宜限定為單位的正職、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工作的負責人等。
聲明:以上意見為理論探討,僅供參考,不作為處理依據。
篤行致遠 2024中國煙草行業發展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