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在線專稿
編者按:卷煙是煙草專賣品,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收購、倒賣、運輸。本為就詳細談一談無證運輸卷煙案件的量刑與處罰。
【案情】
2010年6月,陳某在南昌市非法收購“白沙”、“大前門”等牌號的卷煙1.7萬余條,價值59萬余元,非法獲利1.7萬余元,并將其中1700多條卷煙倒賣給鄒某明。鄒濱某在明知鄒某明無煙草專賣準運證的情況下,開面包車為其將這批卷煙運送到豐城市湖塘鄉,途徑新建縣長堎鎮長征路路段時,被新建縣公安局巡邏民警查獲。2010年10月,新建縣人民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判處鄒某明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71200元,判處運輸卷煙的司機鄒濱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35800元。
【分岐】
第一種意見認為,司機鄒濱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理由是:1、司機鄒濱某明知鄒某明無準運證而為其承運卷煙,違反了我國《煙草專賣法》的規定,破壞了我國的煙草專賣制度和煙草市場秩序,是非法經營行為;2、鄒濱某承運卷煙的數量達到了34萬支,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追訴標準,應當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司機鄒濱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我國的《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對無準運證承運煙草制品的行為,只設定了行政處罰的條款,并沒有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應當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
本人同意第一種意見。卷煙是煙草專賣品,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收購、倒賣、運輸。
本案的焦點是,鄒某明運輸卷煙的案值均雖未達到5萬元的定罪量刑標準,但數量達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但鄒某明并沒有將卷煙賣出,實現非法銷售,獲得非法利潤,為何會以非法經營罪判刑并處罰金?運輸卷煙的司機鄒濱某只是實施了運輸卷煙的過程,既沒有倒賣卷煙,也沒有收到運費,更無非法利潤,為何也以非法經營罪判刑并處罰金?
如果鄒某明、鄒濱某的案件僅是一個無證運輸卷煙案件。根據《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鄒某明只會受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購違法運輸的卷煙并處以罰款,或沒收違法運輸的卷煙和違法所得的處罰,而并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實踐中,無證運輸卷煙的司機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多,根據《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運輸卷煙的司機鄒濱某只會受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的處罰,而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兩個人為什么會被同時處以刑罰?
陳某、鄒某明、司機鄒濱某的行為不僅違反了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而且觸犯了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規定:“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陳某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批發卷煙,數量、金額較大,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鄒某明的案件雖未實現非法銷售,未取得非法利潤,但陳某非法經營卷煙的數量和金額均達到了定罪量刑標準,構成非法經營罪。鄒某明從陳某手中收購卷煙并非用于自己消費或辦喜事自用或贈予他人,而是轉手倒賣,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構成共同犯罪。《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簽發的準運證;無準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運輸卷煙的司機鄒濱某,明知鄒某明收購卷煙無準運證而為其運輸,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也構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陳某是主犯,鄒某明、司機鄒濱某是從犯,均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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篤行致遠 2024中國煙草行業發展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