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介紹】
實踐中,部分持有煙草零售許可證的零售戶存在銷售電子煙行為,煙草部門對取得卷煙零售許可證的零售戶銷售電子煙的行為定性存在一定爭議,主要有“超越經營范圍說”以及“無證經營說”等觀點,筆者對這個問題進行了分析研究,觀點供實踐執法參考。
【問題分析】
首先,根據《電子煙行政處罰案由規范化指引》(工作通知[2022]159號)的規定,持證卷煙零售戶銷售電子煙屬于超出許可范圍經營行為。依照《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58條第5項的規定,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持證人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依法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其次,《電子煙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應當依法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或者變更許可范圍。該條內容包含兩層意思:一是“無證”情形必須申請取得許可后才能經營電子煙,二是“有證”變更許可范圍后才允許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這里的變更許可范圍的前提是“有證”,此處的“證”應是“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此處的“變更”應指由卷煙等經營許可范圍變更為“電子煙零售”許可。鑒于以上分析,由于煙草零售許可證類型并無專門的“電子煙零售許可證”,電子煙經營業態只是煙草零售許可范圍的內容之一,故,持有煙草零售許可證的卷煙零售戶,又實施銷售電子煙的行為,嚴格上說,不能當然認為系“無證”經營,不滿足《煙草專賣》第32條規定的“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規定,筆者觀點認為,將這種行為認定為“超越經營范圍經營”或許更合適。
綜上而言,對取得卷煙零售許可證的零售戶銷售電子煙的行為性質采取“超越經營范圍說”更為合理。此外,如果卷煙持證戶銷售非國標電子煙,應當以銷售非法生產的電子煙產品定性處罰。
【相關規定】
1.《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修訂)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持證人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依法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一)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2.《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20)第五十八條: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五)超出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核準的許可范圍經營的。
3.《電子煙管理辦法》(2022)第十八條:從事電子煙零售業務,應當依法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或者變更許可范圍。
篤行致遠 2024中國煙草行業發展觀察